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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 月7 日),並接續執行他案徒刑,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5 月3 日20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7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3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53 巷18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甫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6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2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6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2 公克),亦有卷附凱旋醫院96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 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6年5 月3 日20時許為警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6年5 月3 日20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 月7 日),並接續執行他案徒刑,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6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2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業與其內殘餘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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