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俊伯」署押伍枚、「游明輝」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油料庫鳳山油料庫(下稱鳳山油料庫)二兵,於民國95年9 月初某日及95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鳳山油料庫士兵寢室內,竊得郭哲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劉俊伯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張及游明輝所有之身分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竊盜部分,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劉俊伯、游明輝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劉俊伯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及游明輝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至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各特約商店之員工刷卡結帳,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劉俊伯」、「游明輝」之署押,以表示劉俊伯及游明輝分別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劉俊伯、游明輝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任其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劉俊伯、游明輝之利益、發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鳳山油料庫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俊伯、游明輝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時地,時間密接多次簽名署押並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後,並持以刷卡消費,所為已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2 人、發卡銀行及商店人員,惟念其盜刷之金額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偽造之「劉俊伯」署押5 枚、「游明輝」署押4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約商店│金 額│信用卡所有人、│刷卡成│ │ │ │ │名 稱│ │發卡銀行及卡號│功與否│ ├──┼────┼─────┼────┼─────┼───────┼───┤ │1 │95年9月 │臺北市中正│民鈺股份│ 1,328元 │劉俊伯 │成功 │ │ │15日 │區○○○路│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 │ │ │ │15時36分│2段92號 │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2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屈臣氏- │ 109元 │劉俊伯 │成功 │ │ │16日 │區○○街2 │西門分公│ │台新銀行 │ │ │ │17時40分│段37號 │司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3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Friday's│ 3,960元 │劉俊伯 │成功 │ │ │16日 │區○○街2 │ │ │台新商業銀行 │ │ │ │20時22分│段72號2樓 │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4 │95年9月 │臺北縣中和│全家旅店│ 3,560元 │劉俊伯 │成功 │ │ │17日 │市○○路59│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 │ │ │ │1時48分 │號1樓 │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5 │95年9月 │臺北縣中和│藍世界永│ 4,360元 │劉俊伯 │成功 │ │ │18日 │市○○路 │和二店 │ │台新商業銀行 │ │ │ │20時8分 │261號1樓 │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6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屈臣氏- │ 90元 │游明輝 │成功 │ │ │17日21時│區○○街2 │西門 │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19分 │段37號1樓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821號 │ │ ├──┼────┼─────┼────┼─────┼───────┼───┤ │7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帝國通訊│ 34,600元 │游明輝 │未成功│ │ │17日21時│區○○○路│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35分 │36號1樓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821號 │ │ ├──┼────┼─────┼────┼─────┼───────┼───┤ │8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帝國通訊│ 17,300元 │游明輝 │成功 │ │ │17日21時│區○○○路│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36分 │36號1樓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821號 │ │ ├──┼────┼─────┼────┼─────┼───────┼───┤ │9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帝國通訊│ 17,300元 │游明輝 │未成功│ │ │17日21時│區○○○路│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46分 │36號1樓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82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