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8 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惟查,被告曾於95年1 月14日22時許,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售予證人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上開日期有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乙情,亦有通聯紀錄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前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顯非能以具保即足確保被告日後上訴審審判之到庭或裁判確定後之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被告請求交保,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