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 被告
- 聲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96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又於同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業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又被告之妻甲○○已於96年11月21日產下一女,獨自一人照顧新生兒,又須張羅奶粉、嬰兒床、被、衣服、尿布等用品,年輕又無經驗,且無家人照料,無人幫忙坐月子,須被告返家照拂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經查:
㈠查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乙○○及共犯丙○○、丁○○、戊○○等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經審酌被告與共犯丙○○、丁○○、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述被告需返家照顧妻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既未被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亦得交代家人照料妻、女之事宜,是仍認尚無停止羈押之急迫性,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坦承犯行一節,亦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