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2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四維公園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6年7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8頁)。
㈡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 月8日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2 、3 頁)。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5193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5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