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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41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年度少調字第166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66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6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70之1 號住宅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130 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檢體編號:488),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1年度少調字第166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66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欠佳;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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