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
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