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路152 巷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中壇橋上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 月9 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 日第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 至5 頁)各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且經法院判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