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羅玲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永茂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炳彰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陳正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己○○、丙○○、甲○○、戊○○、辛○○、乙○○、丁○○、庚○○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己○○、丙○○、甲○○、戊○○、辛○○、乙○○、丁○○、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前揭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又於97年2 月27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6 月2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1 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羈押處分,乃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後續刑之執行為,及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目的,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如認被告有該條各款事由,而認採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仍難以達到上開目的,即為進行後續刑事訴訟程序,有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即得基於合目的之裁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被告8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訊問後,認就被告8 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罪嫌,其中就被告8 人涉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共犯壬○○、各該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資證明,足見被告8 人犯罪事證明確,是被告8 人均已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予以論罪科刑(尚未確定),又被告8 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被告8 人之該項原因至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
㈡本案被告8 人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審酌被告8 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雖未流入市面,惟被查獲製造毒品機具齊全,各有5 台攪拌機組、5 台恆溫浴油槽可同時作業,又所製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數量達數十公斤,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足見被告8 人所犯情節非輕。是以由被告8 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情節觀之,認如非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仍難以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保全後續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8 人之必要。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就其他共犯之調查均全力配合,犯後態度良好,以後也會協助檢察官追訴犯罪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本案令被告庚○○交保在外並不致影響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最初係經檢察官傳喚而主動到案,自無逃亡之虞等語,惟經審酌上開事由仍不足以影響繼續羈押被告己○○、庚○○2 人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丙○○、甲○○、戊○○、辛○○、乙○○、丁○○、庚○○8 人應均自97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