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3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28日中午某時,於高雄市小巨蛋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6年9 月30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民路路口查獲,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對於在96年9 月30日20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警方在其面前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偵查卷第5 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H-321) 各1 紙在卷為證(偵查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傷害前科,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雖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注射針筒係其購買準備施打海洛因之用,尚未使用過云云(偵查卷第4 至5 頁),惟其於本院改稱:該針筒係友人叫伊幫忙丟棄,非伊所有,與伊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0頁),已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用,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注射針筒1 支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