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弄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而於96年7 月23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01 巷52弄9 號6 樓之1 路107 巷27號3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21日下午11時12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尿液對照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而於96年7 月23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