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 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9 月7 日8 時5 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25 巷1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 年9月7 日8 時5 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3 月25日起迄同年5 月15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25巷11號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常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5年9 月29日宣示判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全案卷證,查核屬實 (下稱前案)。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自95年5 月15日至本案95年9月7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平均每隔二、三天均有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先後於95 年5月17日及同年9 月7 日為警採集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1 份、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 (分別見本案警卷第6 頁;高雄地檢署95年毒偵字第4200號卷第20頁) 。故綜上各情可知,本件被告確係因染有毒癮,故於「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下,乃自94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以每二、三天施用1 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未曾間斷,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惟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且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亦均相同,顯見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依上述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
㈢末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從而,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前所發生之事實,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覆審判。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上述先繫屬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毒品施用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