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劉鳳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嗣經本院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8年7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3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8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甲○○仍不思悛悔改過,於95年10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道路內,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0月19日15時,在屏東縣里港鄉○○路和三資源回收場,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於93年12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