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 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9日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被告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 之3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8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11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 (毛重4.55公克)、葡萄糖粉1 包、使用過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子2 支、橡皮束帶1 條及海洛因殘渣袋2 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10月17日18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核無誤。是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包括於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兩者係屬同一案件甚為灼然。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