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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0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5日23時48分許,未戴安全帽,酒後騎乘車號OMF-75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高鐵下方,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且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6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合計32,300元(業已繳納完畢),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倘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異議人企需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賺錢撫養3 名小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上開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該等規範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上開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6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7 月25日23時48分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酒後騎乘車號OMF-75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高鐵下方,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6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500 元、30,000元,合計32,300元,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價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可議,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0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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