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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2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2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2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2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4455-M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無如附表所示二件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惟未提出採證照片,未盡舉證責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二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二件處分,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其舉發違規事實,裁決書復均載明逕行舉發,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行為違規。惟依原處分機關所函送之相關處分影卷,未附採證照片或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二)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全部卷證,以供審核有無證據以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二件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僅函轉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並副知本院,未再提出相關採證照片或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佐證;至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則覆稱:「該案採證底片,因逾法定保存期限,本局依法銷毀無從查復貴院參辦」等語。

(三)而如附表所示二件舉發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14日及95年7 月29日,原處分機關則於97年7 月22日裁決,各該採證底片均因逾法定保存期限,經舉發機關依法銷毀,原處分機關復未提供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資認定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究竟如何,已難認其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更無從證明其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其舉證尚有未足,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二件違規事實。

四、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遽為如附表所示之二件裁罰,容有未恰,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二件原處分均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至異議人另對於原處分機關97年7 月22日所為①旗監違字第裁85-VA0000000 號、②第裁85-VA0000000 號、③第裁85-VA0000000 號、④第裁85-VA0000000 號等四件處分聲明異議部分,均已於97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內容均依裁決書之記載):┌─┬─────┬────┬──────┬──────┬──────────┐│編│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號├─────┼────┤ │ │ ││ │ 裁決案號 │違規地點│ │ │ │├─┼─────┼────┼──────┼──────┼──────────┤│1 │97.07.22 │94.11.14│駕駛人行車速│94年12月28日│1.罰鍰新臺幣2,200元 ││ │旗監違字第│22:18 │度,超過規定│修正前道路交│2.記違規點數1 點 ││ │裁85-VA │台三線 │之最高時速未│通管理處罰條│ ││ │0000000號 │428.4K │滿20公里。 │例第40條第1 │ ││ │ │九如玉 │ │項 │ │├─┼─────┼────┼──────┼──────┼──────────┤│2 │97.07.22 │95.07.29│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1.罰鍰新臺幣2,200元 ││ │旗監違字第│06:13 │度,超過規定│處罰條例 │2.記違規點數1 點 ││ │裁85-VA │台26線 │之最高時速未│第40條 │ ││ │0000000號 │5.7K │滿20公里。 │ │ ││ │ │竹坑村路│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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