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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95年間,分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名,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7 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雖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許,騎乘車號XWV- 48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至鳳林二路大寮幹238 電信桿前,因酒後行車不穩,失控撞擊該大寮幹238 電信桿,甲○○當場送醫,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292.74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之機車故障,所以伊推著機車在馬路上走,未料竟被他人撞擊才撞上電信桿云云。惟查㈠被告當時肇事後經警送往小港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結果為292.74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方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此亦有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因喝酒致體內酒精濃度逾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55毫克一節堪以認定。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可知,上開機車於事故後立在電信桿上,且係前車頭、左側車身嚴重破裂毀損,而被告當時躺於電信桿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症、左耳出血、右上眼瞼及右肩裂傷共長8 公分、胸腹部挫傷、右手裂傷長2 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推車時遭撞擊,則當時之撞擊力道顯相當大,才能夠使被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則被告車身應會留有被他車撞擊之撞擊痕,地面上亦應會留下他車之剎車痕、被告機車之刮地痕或撞擊後所生之碎片,然卻均無此情形,而僅有被告撞擊電線杆後所致之車損,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遭他車撞擊云云,惟撞擊被告之車輛其車種為何?係撞擊被告之機車或人?等情,被告均稱不知,益證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業於97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本罪罰金刑之刑度,由3 萬元以下,提高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罰金刑之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不良紀錄,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駕駛機車,且本件被告酒後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292. 74MG/DL,犯行難謂輕微,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至本院開庭時仍酒氣薰身等情,實難認其有悔改之心,爰從重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1 月31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緝獲,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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