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不慎與林敬智駕駛車牌號碼0233-NR 號自用小客車之發生碰撞」之記載,更正為「不慎與林敬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233-NR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騎乘輕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
其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再次酒醉駕車,並肇生交通事故,
量刑本應從重,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