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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1503之9 號6 樓之1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至97年7 月21日即屆滿(因末日20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2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而被告竟遲至97年7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2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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