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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高雄市鹽埕區○○○路269 號七賢大樓之住戶,被告乙○○因對於告訴人甲○○指其任意打開公用電燈及使用公共用水一事有所不滿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①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址1 樓管理室,以「幹你娘、那個跛腳、真正『胎溝洨』」(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②又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址1 樓管理室,出言「幹你娘、雞歪、以為跛腳就『流利』、拿柺杖在那弄」(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均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4 條規定,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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