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4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944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平日懷疑其夫陳基峰與同事即告訴人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於民國96年4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平等路口之黃昏市場遇見告訴人甲○○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甲○○撥打行動電話之際,由後方徒手拉扯甲○○頭髮使其摔倒在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挫傷及瘀青、左肘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