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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77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6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至第3 行之「ATIK PUJIASTUTIKJ 」均更正為「ATIK PUJIASTUTIK」、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0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至第5 行「00000000008 號函」更正為「0000000000號裁處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前於95年9 月14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遭警查獲後,復於96年7 月間某日起,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5 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7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