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委託其代收之營業費用新臺幣8,760 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非鉅,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