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係分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H 型鋼骨,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H 型鋼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