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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泰坦火神女邀伺服器+9暗黑雙刀」更正為「泰坦火神女妖伺服器+9暗黑雙刀」、及刪除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予名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申請連線至網際網路帳戶之用外(被告丙○○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台幣9 萬元之損害,惟念其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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