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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2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對於翁秀卿、莊琍琍二人(該二人所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96年11月19日17時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之手機1 支(廠牌:NOKIA 、型號:N73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46號之「佳周五金公司」內遭翁秀卿、莊琍琍二人所竊取)有所預見,竟仍於同日18時許,與翁秀卿、莊琍琍前往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75 號1 樓之「華大通信行」,並同意以其名義代翁秀卿、莊琍琍二人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華大通信行」負責人林信安,所得款項則由翁秀卿、莊琍琍二人朋分。嗣乙○○發覺其所有之手機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證人翁秀卿、莊琍琍及林信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華大通信行」96年11月19日行動電話買賣契約影本1 紙。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又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本件被告係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翁秀卿、莊琍琍二人出售上開手機,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翁秀卿、莊琍琍,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被告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媒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係基於牙保之犯意代為出售上開手機,已合於牙保贓物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對於翁秀卿、莊琍琍所交付之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仍出面代該二人出售上開手機,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2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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