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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0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補充為「於97年4 月7 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第6 行「印鑑章」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本件被告甲○○固坦承確於97 年4月7 日,在林森路與建國路口,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透過報紙之求職廣告與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聯絡,對方稱需借用帳戶,伊因求職心切,遂不疑有他,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借予對方云云。經查:㈠被害人賴孟怜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賴孟怜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1 份、存摺交易查詢單1 份及被害人匯款執據2 紙附卷可稽。㈡被告自陳係透過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工作而遭騙取存摺等物云云,然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被告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竟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顯與常情不符。況求職之公司或商號至多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或金融帳戶封面影本,以供匯入薪資之用,亦殊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之理。㈢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遭竊或流向不明,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㈣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31,054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2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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