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呂榮德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 行「甫於民國94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95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 行「徒手竊得高床網1 批」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得高床網1 批約10公斤」、第9 行「變賣得款350 元」補充更正為「變賣得款新臺幣350 元」、第11行至第12行「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為「為警查獲而未遂。」及補充被告甲○○之前科部分:「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
罪。被告兩人所犯上開兩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
併罰。被告兩人就第1 次與第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關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兩人於第2 次
竊盜犯行中,已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民國82
年度訴字第1215號、8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及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兩罪接續執行,並入監服刑,於8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4
日,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5 月、褫奪公權3 年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4
日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日,於95年7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一被告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入監服刑,於92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兩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另一被告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甲○○於假釋期間與被告乙○
○共同犯上開二竊盜案件,足見其兩人無悔改之意,惟念及
被告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
1,500 元,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