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自字第36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濃厚家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明確,又前開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也為同法第343 條所定名。復次,除別有明文規定外,法人在刑事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刑事程序法上亦不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除法律有對法人處以罰金之規定者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本件自訴人乃係自訴被告濃厚家企業有限公司涉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乃係法人,而顯不具刑法第339 條所規制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能力,則於刑事程序法上,自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被告竟對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院此一判決結果要不因自訴人是否委任律師茲為代理人而異,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別有未委任代理人此一不合法之處,本院亦毋庸先為無益之命補正裁定,也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