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一)先於民國96年7 月23日16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乙○○,向乙○○佯稱:欲向乙○○購買於「天堂」網路遊戲所申辦之「s0000000」會員帳號,惟乙○○須先行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俾甲○○執向架設、管理「天堂」網路遊戲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查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自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傳真予甲○○。甲○○取得前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旋在該駕駛執照影本之空白處,書寫「我要查詢…密碼…我要更改手機門號成0000000000…」等文字,以表明要查詢帳號密碼並變更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等意思,而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密碼查詢暨手機門號變更申請書(以下逕稱偽造之申請書)1 紙,且旋於96年7 月24日1 時5分許,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遊戲橘子公司而行使之,致遊戲橘子公司員工誤信係乙○○本人提出相關申請,而透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將「s0000000」帳號之密碼,告知甲○○,足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二)甲○○取得「s0000000」帳號之密碼後,旋於96年7 月24日2 時20分許,無故擅用乙○○之「s0000000」帳號,並鍵入該帳號密碼,以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維護「天堂」網路遊戲之伺服器(電腦設備),將「s0000000」帳號之遊戲角色「弒血狂暴」所擁有(支配、管有)之天幣及各項虛擬道具,全數予以丟下,任由甲○○使用「H00000000 」帳號之遊戲角色「言之過早55」,及其他遊戲角色予以撿取,或由「弒血狂暴」與「言之過早55」等其他遊戲角色,進行價值不相當之交換,而以該等方式,變更乙○○、遊戲橘子公司所共管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告訴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
3.和信電訊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通聯紀錄。
4.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s0000000」帳號證明書、96年7 月24日遊戲歷程及IP位置表(含道具流向、道具接受者IP位置)。
5.內容為:「我要查詢…密碼…我要更改手機門號成0000000000…」等文字暨附魏慶隆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之申請書1紙(即被告冒用乙○○名義所偽造之申請書);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撰寫,內容為:「我要查詢…密碼…我要更改手機門號成00000000 00 …」等文字之紙張1 紙。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擅用「s0000000」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網路遊戲之伺服器(電腦設備)、被告擅將「弒血狂暴」所擁有(支配、管有)之天幣及各項虛擬道具予以丟下或進行交換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檢察官漏未援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規定,應予補充。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的目的是要取得乙○○在「天堂」網路遊戲中所擁有之寶物,才會先以買帳號為由向乙○○騙得駕駛執照影本,進而以該證件申辦密碼查詢等,並於取得密碼後,同時使用乙○○及自己之帳號登入遊戲,俾操作自己之遊戲角色,以撿取乙○○遊戲角色所丟下之寶物等語(本院卷第12、24頁),顯見被告各該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甚明;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手段,取得原屬乙○○擁有(支配、管有)之天幣及各項虛擬道具,造成乙○○之財產利益減損,另就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也造成損害,誠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核無悔意,一再飾辭狡辯,致徒耗司法資源,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斟以被告各該犯行所造成乙○○及遊戲橘子公司蒙受損失(害)之程度,及被告因本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之申請書1 紙,業交予遊戲橘子公司而行使之,自已不屬於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以不法手法另詐得「天堂」網路遊戲「Xu3y04m06」帳號之天幣及各項虛擬道具犯行,雖前經本院另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緩刑3 年確定,惟該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亦即該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專就本案予以審理(且法律見解亦不受該案之拘束),均併指明。
六、公訴意旨固另謂被告佯以:欲向乙○○購買於「天堂」網路遊戲所申辦之「s0000000」會員帳號為由,向乙○○詐得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使用部分,乃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乃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資為要件,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僅為駕駛資格取得之表徵,在客觀上顯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且被告僅在藉之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以主觀上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就被告詐得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部分,應別無詐欺得利罪嫌之該當可言,惟檢察官認如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經論科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天堂」網路遊戲中之天幣及各項虛擬道具,固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致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惟乙○○自始並未將「s0000000」帳號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乃係別經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取得密碼後,進而擅用該帳號及密碼以私自變更電磁紀錄,達成將原屬乙○○擁有(支配、管有)之天幣及各項虛擬道具更易為自己所擁有(支配、管有)之目的,俱如前述,則被告之各該不法舉止,已分別由行使偽造私文罪、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3 罪,予以充分評價,自無由再以詐欺得利罪而為重複評價之理,也併指明。
(二)末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設有「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及「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2 要件,本案既符合前述2 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要無異議,是以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何不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自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