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以94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15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路旁田園裡,以將海洛因摻水道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年月22日15時5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另案偵辦),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74 號前逮獲,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55分,在高雄縣仁武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