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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唐照明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2日入監服刑,96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然經本院參酌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並調取被告上開各案執行卷宗,得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案件,雖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因檢察官誤予指揮執行上開94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而漏未執行94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致被告尚有3 個月徒刑未執行即提前釋放出監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518號歷審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21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科表、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既有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本案犯行,並不構成累犯,一併敘明。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唐照明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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