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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淑惠方百正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1 日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 月29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當場在其所穿著皮衣上起出錡韋達(另案偵查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7公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查扣)。為此因認被告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本件公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自91年5 月13日起即已設籍並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3 巷1 弄1 號」一址,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 紙可稽。再觀諸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行為地係位於「不詳處所」,又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本案係於97年2月28日住處施用毒品等情屬實。另查,被告前於97年2 月29日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在其上衣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此則據被告暨證人錡韋達均供稱:該包毒品乃係錡韋達所有之物等情無訛,從而該包毒品既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未由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或另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併予起訴,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釋明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方百正

法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3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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