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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5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1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 月7 日上綱進入「尋夢園聊天室」網站因而認識乙○○,並約定於翌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碰面,雙方見面後,甲○○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YT-2209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路蓮池潭附近停車場,旋向乙○○佯稱其為警察,因乙○○在網路對話內容涉嫌援交,要求乙○○交出皮包以便登記乙○○之個人資料,乙○○因誤信甲○○係警察,乃將皮包交予甲○○,由甲○○自皮包內取出乙○○之證件後抄錄羅女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資料以僭行調查職權,完畢後始將皮包返還予乙○○。詎甲○○食髓知味,進而要求乙○○交出手機,惟遭羅女拒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取乙○○手中持有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甲○○即將車輛駛往高雄市○○路附近,羅女始下車離去。嗣經乙○○前往警局報案始於97年3 月17日循線查獲並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45巷11號住處扣得上開三星牌銀色手機1 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搶奪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機1 支(已歸還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警察身分以約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其基本資料,使被害人可能因誤信其身分,而曝露個人資料,並陷於不可預知之危險,復搶奪被害人之手機,本案幸因被害人警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未生重大損害,被告之行為極不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搶得之手機已經返還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5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