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6 、7所示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免訴。
甲○○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至13所示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7號9 樓之1 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鈕新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鈕新公司與慧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慧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為使紐新公司逃漏稅捐,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5 月6 日起至87年4 月15日止(如附表所示),陸續取得慧廣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3張後,即於此間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記入帳冊,持以作為進項憑證,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87萬5000元,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鈕新公司之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84萬3750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被告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既應以每2 月為一期,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為營業稅之相關申報,則該營業人若有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時,關於其犯罪行為之次數,即應以其申報逃漏營業稅之期數以決,而其據以申報逃漏同一期營業稅所使用之全部不實統一發票,均屬該次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因該等統一發票之來源有所不同,而謂其申報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87年度偵字第28088 號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判決後(案號: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 號判決,以被告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與其被起訴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併予審理,於96年10月2 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嗣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5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81 號卷第5 頁至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有就本件被告被訴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予以撤銷,然觀其理由欄之記載,此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 號判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卻又於未經起訴而僅有移送併案審理之情形下,仍予以審判,故認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方就本件被告被訴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予以撤銷,然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 號判決,認本件被告被訴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與其原被起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判處被告罪刑部分,則未加以指摘,顯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就此部分係予以上訴駁回確定,而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主文係記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甲○○『逃漏稅捐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即甚明確。因此,本件被告被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本件被告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述,此2 紙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6年9 月1 日(附表編號6 部分)、86年8 月30日(附表編號7 部分),依據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鈕新公司顯係分別用以逃漏其86年9 、10月該期(附表編號6 部分)、86年7 、8 月該期(附表編號7 部分)之營業稅,然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書之記載,鈕新公司有使用新弘工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其86年7 、8 月該期營業稅,另有使用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其86年9 、10月該期營業稅,而被告亦均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遭判處罪刑在案,準此,依據上開關於逃漏營業稅犯罪行為之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五、關於本件被告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至13所示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述,該等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6年5 月6 日、6 月2 日、6 月12日、6 月19日(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87年3 月3 日、3 月17日、3 月30日、4 月1 日、4 月15日(附表編號8 至13部分),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鈕新公司顯係分別用以逃漏其86年5 、6 月該期(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87年3 、4 月該期(附表編號8 至13部分)之營業稅。又被告因擔任鈕新公司負責人,而鈕新公司涉嫌以使用鴻釿企業有限公司、英揮工程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86年5、6 月該期營業稅,另涉嫌以使用龍波企業有限公司、崟州企業有限公司、鴻釿企業有限公司、英揮工程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87年3 、4 月該期營業稅,被告因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 日偵查終結(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5年8 月18日繫屬在案(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63號),該案現正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依據上開關於逃漏營業稅犯罪行為之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3號乙案,顯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就此重行向本院起訴,於97年10月9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進項發票│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逃漏稅│ │ │開立公司│ │(年月日)│(新臺幣) │捐) │ ├──┼────┼─────┼─────┼───────┼──────┤ │1 │慧廣工程│HP00000000│86.5.6 │1200萬元 │6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2 │同上 │HZ00000000│86.6.2 │1800萬元 │90萬元 │ ├──┼────┼─────┼─────┼───────┼──────┤ │3 │同上 │HZ00000000│86.6.12 │450 萬元 │22萬5000元 │ ├──┼────┼─────┼─────┼───────┼──────┤ │4 │同上 │HZ00000000│86.6.19 │720 萬元 │36萬元 │ ├──┼────┼─────┼─────┼───────┼──────┤ │5 │同上 │HZ00000000│86.6.24 │430 萬元 │21萬5000元 │ ├──┼────┼─────┼─────┼───────┼──────┤ │6 │同上 │JK00000000│86.9.1 │100 萬元 │5 萬元 │ ├──┼────┼─────┼─────┼───────┼──────┤ │7 │同上 │JK00000000│86.8.30 │200 萬元 │10萬元 │ ├──┼────┼─────┼─────┼───────┼──────┤ │8 │同上 │KF00000000│87.3.3 │50萬元 │2 萬5000元 │ ├──┼────┼─────┼─────┼───────┼──────┤ │9 │同上 │MZ00000000│87.3.17 │200 萬元 │10萬元 │ ├──┼────┼─────┼─────┼───────┼──────┤ │10 │同上 │MZ00000000│87.3.3 │300 萬元 │15萬元 │ ├──┼────┼─────┼─────┼───────┼──────┤ │11 │同上 │MZ00000000│87.3.30 │50萬元 │2 萬5000元 │ ├──┼────┼─────┼─────┼───────┼──────┤ │12 │同上 │MZ00000000│87.4.1 │80萬元 │4 萬元 │ ├──┼────┼─────┼─────┼───────┼──────┤ │13 │同上 │MZ00000000│87.4.15 │107 萬5000元 │5 萬3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