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佯稱欲向甲○○購買其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屬之「天堂」網路線上遊戲之帳號「Xu3y04m06 」,並要求甲○○傳真身分證影本以便確認其身分,待翌(24)日確認無誤後即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影本傳真予乙○○,乙○○取得甲○○身分證影本後,於同年7月24日某時,檢附上開身分證影本、並以電話確認身分之方式,取信遊戲橘子公司不詳成年客服人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甲○○之密碼變更為「00000000」,乙○○隨後於同日21時25分20秒,在高雄市○○區○○路9 號「臺灣網重義店」網咖店內,以電腦連線上網,擅自輸入甲○○之天堂遊戲帳號「Xu 3y04m06」及「00000000」密碼,入侵遊戲橘子司所屬天堂遊戲之酒神伺服器,將甲○○帳號內「叛逆紅髮」、「貓之吻」等角色中所存放之虛擬寶物及+9影子面具、+0古老的皮盔甲、+7黑暗斗篷、+8武官手套、+9幽暗鋼爪、+5迪莎上衣康貝特、+6影子長靴等裝備,以丟棄至地上再由對方撿起之方式,移轉至乙○○所有帳號「000000 00 」之角色「0000 0000 」,其餘寶物及裝備則移轉至其他不知情之角色,轉換為天堂遊戲之虛擬貨幣(天幣)約4, 000萬元之方式,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入侵及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行審結)。嗣因甲○○依約於同年月24日前往提款機確認後,並將款項匯入,於同日21時上網打玩時,遭乙○○以新帳號及密碼登入伺服器,致甲○○被系統強制登出,待其再度嘗試登入天堂遊戲時,發現密碼已遭變更而無法登入,經詢問遊戲橘子公司客服人員,才知密碼已遭人篡改,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8 頁),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密碼變更通知書、甲○○身分證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行動電話000000 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24日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7年2 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03161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與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轉讓同意書、被告於偵查中捺印之指紋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天堂遊戲中之天幣、寶物及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橘子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儲存設備中,藉由玩家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及開設角色後上網打玩,經電腦遊戲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審酌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利益,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20 ,000 元之損害(見警卷第8 頁),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嗣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20,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