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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熱水器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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