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69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乙○○呼氣測得數值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黃國仲」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乙○○呼氣測得數值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黃國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 月17日下午,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某處,與友人黃國重飲用米酒、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7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WV- 5136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國重,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362 巷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在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何欣穎駕駛之車牌號碼1077-PB 自用小客車。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蔡金生,對乙○○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該測定值達1.0毫克後,乙○○於同日下午7 時49分許,為脫免刑責,因見所搭載之友人黃國重先行離去,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隨即冒用「黃國仲」(繕寫為「黃國仲」)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黃國仲」之簽名1 枚,藉以表示「黃國仲」係經警實施酒精測試之受測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國仲」本人。因其後乙○○經警帶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查驗身分時,始悉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何欣穎、黃國重、蔡金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28至31頁)。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16至18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職是,因酒精濃度測試單,行為人縱然於該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不表示該單即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中列印得出,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或接受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證明,與前開刑法上文書之定義容有差別,僅能論以署押之性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毫克,猶貿然駕車,並因而肇事,對交通用路安全造成危險,又在偽造署押,欲規避刑責,行為甚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前開酒精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上偽造之「黃國仲」署押1 枚,係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