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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463號

聲請人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自民國97年2 月5 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該案嗣經起訴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3 號案件審理,並於97年3 月28日判決,被告前因本院審理中因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然被告身負家中經濟重擔,被告父親因被告之羈押而無人照顧,目前家中房租無人繳納,斷水斷電2 月餘,為此請求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7年3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上開案件,雖經辯論終結,且經本院判決有罪,然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甲○○之審判及執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據上,被告甲○○前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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