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卿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97年6 月24日9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7366號、97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卿可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予他人,將淪為犯罪所用,且將幫助逃避查緝,詎未違背此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前某日(96年4 月25日以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後火車站前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前揭集團中之某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以MSN即時通訊聯絡丙○○,佯稱可幫忙丙○○爭取投注香港六合彩,使丙○○不疑有他,先後於96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及96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1400元及25萬元至陳淑卿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96年9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自稱法務部「鄭先生」,要甲○○配合協助辦理詐欺案,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9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淑卿上揭高雄銀行帳戶內。嗣丙○○與甲○○均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暨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高市警卷第1 至3 頁)、丙○○(彰化警卷第8 至11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經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7偵7366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高市警卷第1 至3 頁)、丙○○(彰化警卷第8至11頁)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10月12日高銀北高(密)字第9630號函檢送陳淑卿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卷第14至23頁)、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高市警卷第25至26頁)、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高市警卷第3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高市警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警卷第36頁)、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代簽申請書(彰化警卷第12至13頁)、匯款憑條(彰化警卷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6年10月15日(96)一楠字第349 號函檢附陳淑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警卷第16至19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
二、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專有性甚高,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與該他人之間亦會具備一定之信任關係,始予提供,然被告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堪認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丙○○2 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甲○○、丙○○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10萬元、46萬1400元之損害,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5頁),顯見告訴人甲○○已宥恕被告之犯行,故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