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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現因毒品案件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790 號刑事判決係囑託該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3 月7 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自97年3 月7 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規定,即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97年3 月17日前提出(97年3 月17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97年3 月19日始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有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