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72號
- 被告
- 即
- 聲請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認定其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罪,而該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原因,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並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53 、14311 號提起公訴,而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未消滅,是聲請意旨所指無羈押原因之情形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上開案件仍繫屬於本院,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院審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聲請意旨所述,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