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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建榮王品惠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PHS PG92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BENQ(ESN :712ABDAH ,含亞太SIM 卡)及CHT 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遠傳SIM 卡)共3 支均應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押3支手機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並扣押如主文所示之3 支手機(含SIM 卡)在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該3 支手機為聲請人所有,已經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訊供述明白,且此3 支手機與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行無關,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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