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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9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法院審理終結,已無串證之可能,被告對所犯之案件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所得僅新臺幣1,300 元,對社會危害不高,且被告居有定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亦有正當工作,絕無反覆實施之虞,實無羈押必要。被告之母現經診斷為子宮肌瘤及兩側乳房纖維囊腫等病症,需被告之照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搶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本案雖於97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2 月15日判決,然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陳展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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