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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能超王俊彥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8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乃秘密證人為領取檢舉獎金而與警方配合陷害教唆聲請人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則被告難認有販賣槍枝之犯意,是本案之羈押難認有理;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子1 名,被告之母體弱多病,被告之父高齡85歲,罹患心臟血管之宿疾,曾經2 次開刀手術,目前仍依賴導管器維生,被告之妻多年前因病而逝,遺1 幼兒待養,家中幾可謂無隔宿之糧之窘境,完全端賴被告打零工之微薄收入以維持,今因被告遭到收押,家中生活來源頓失依靠,勢將有面臨斷炊之虞慮,被告之父病情亦必日益加劇,厥是之故,冒愆具狀,參以被告居有定所,絕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得以略盡為人子者之孝道,於雙親風燭殘年之際,再稍享菽水之歡,天倫之樂,而庶免終生之抱憾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於97年5 月14日訊問後,自97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97年6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本院斟酌被告遭羈押之原因,縱認本案已為判決,為求日後執行能順利進行,仍認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至被告以上開父母及幼子須人照料撫育等其餘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雖境況堪憐,令人同情,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自亦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此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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