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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世賢王奕勛黃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自民國97年3 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已於97年6 月16日就本案為宣判,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未遂罪,應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本院並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同日訊問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本案已經判決為由請求交保,惟本院既已依證人證詞、被告於網路上之交談內容及扣案證物等認定被告有罪,雖判決尚未確定,被告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被告平常居無定所,所犯又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罪依法律規定並非應減輕其刑),此項原因迄本院宣判之日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應予延長羈押,本院並已於97年6 月16日當庭宣示自97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交保之聲請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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