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4 日以92年度賠字第363 號決定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55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民國96年7 月11日公布修正、同月13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3年2 月4 日以92年度賠字第363 號聲請駁回後,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55 號決定維持本院上開決定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前開決定確定,應堪認定。
三、是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始為原確定決定機關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