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祥律師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高雄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間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97年5 月7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7年8 月7 日、10月7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嗣經本院准許檢察官借提執行,而乙○○自97年11月25日起開始接續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兩罪有期徒刑各3 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自97年11月26日起執行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2 月,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可稽。本院對被告2人所為上開羈押自檢察官開始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起,即已中斷,其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亦不計入羈押期間,其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本院如再簽發押票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則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目前並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本院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