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甲○○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AO5WR1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9W-9965 號自小客車,停置在台北市○○區○○路290 號前黃線,方便年邁之母親下車,進入餐廳用餐,並未久停,可隨時駛離,亦未妨害交通,且本可在黃線臨時停車,員警開單舉發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68 條規定明確;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時,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200 元 以下罰鍰,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車號9W-9965 號自小客車,於97年5 月11日晚間6 時54分許,將上開車輛熄火,停置在台北市○○區○○路290 號前黃線,且車內並無任何人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5WR11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辯解,惟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而異議人亦稱:車號9W-9965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迎下車上之母親下車,進入餐廳就座等語;是上開車輛於禁止停車之時間內,熄火停置於上開地點繪製之黃線黃實線標線之路側,且車上並無駕駛或任何人、引擎亦無未熄火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縱異議人所述停車之時間尚短,然已屬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甚明。至舉發警員依現場情況,予以開單告發,尚難認有逾越行政裁量之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指,不足採取。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