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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東街口時,是先在該路口停止,再自民族二路右轉中東街,然後臨時起意迴轉至中東街口稍停,再由中東街口綠燈右轉民族二路,隨後即遭警攔停指稱其在民族二路直闖紅燈,並開單舉發。惟異議人並無直闖紅燈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諸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民國96年12月5 日11時5 分許,騎乘車號UWP-301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該路與中東街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後,為警攔停指稱其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賴建銘、舉發時在場之員警朱玉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是先在上開路口停止,再自民族二路右轉中東街,然後臨時起意迴轉至中東街口稍停,再由中東街口綠燈右轉民族二路,不是在民族二路上直闖紅燈等語。查證人賴建銘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是行駛在民族二路上,往北的機車道,該路有汽、機車分隔島,該路口呈紅燈的狀態,當時已經有其他的機車停在那裡停紅燈了,異議人過了停止線之後,他有看到我們在前方路檢,他稍微向右靠,又向前騎過路口,我們警員就上前攔下異議人」、「(問:異議人過了停止線的時候,是否已經紅燈了?)是的,已經紅燈一陣子了」、「(問:如何確定當時是紅燈?)看民族路上的燈號,站的位置那裡,看燈號很清楚」、「(問:你說異議人稍微往右靠,是什麼情形?)有過了中東街上的斑馬線」、「(問:異議人往右靠,是否有出了十字路口?)是的」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朱玉湘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紅燈狀態,異議人原本要右轉中東街,但是他在民族路的路口停了3 、4 秒左右,還沒有變成綠燈時,異議人就闖過來了,越過中東街」、「我們站的位置是在中東及民族路口,是站在民族路上,離中東街口大約有3 、40公尺,站在南北向,越過中東街之後的機車道上」、「(問:你如何確定當時是紅燈?)當時所有民族路上的車子都是停駛,在等紅燈狀態,只有異議人騎過來。我有看到紅綠燈的燈號」、「他(指異議人)右轉中東街之後,先出了我的視線,後來又騎回來我的視線內」、「(問:異議人向右靠,是不是已經出了民族路及中東街的十字路口?)沒錯」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賴建銘、朱玉湘上開證詞,佐以該2 人到庭作證時所繪製之異議人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0、38、39頁)觀之,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東街交岔路口時,係在民族二路南北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越過停止線右轉駛入中東街(已離開交岔路口範圍,進入中東街),在中東街上往北行駛後,再於上開路口東北角處,由中東街轉入民族二路。是異議人上開行為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紅燈右轉行為,而非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從而,異議人所為既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未洽,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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